今天在研究職災的內容時,發現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》的第30條,明文規定若在職災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的勞工,可以透過申請的方式,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,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。
上述文字看起來很合理,政府針對職災勞工,有比照非自願離職之勞工得繼續加保的保障,是社會保險對弱勢勞工之保障。但我的疑問在於,勞基法13條明文規定雇主不得與在勞基法59條的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的勞工終止契約,如雇主無終止契約之權利,自然不會有退保情事發生,那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》的第30條如何有適用之餘地?
幾經研究,終於發現結論:雖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勞基法11、12條終止契約,惟如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,仍為法所不禁,故如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,雇主自然可以退保,此時的勞工也才有可能再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》的第30條之適用。
勞動基準法第13條: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
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
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,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,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,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,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,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。
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,其投保手續、保險效力、投保薪資、保險費、保險給付等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,其投保手續、保險效力、投保薪資、保險費、保險給付等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